(2016)苏0583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富雪江与李晓华、范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雪江,李晓华,范丽霞,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355号原告:富雪江,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晓华,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范丽霞,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徐敏,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富雪江与被告李晓华、范丽霞、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雪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夏白云、被告李晓华和范丽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晓华、范丽霞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李晓华、范丽霞支付利息暂计117042.12元(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25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被告徐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晓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否则除按照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丽霞与被告李晓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引发本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李晓华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原告没有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款项5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原告并没有依照借款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实际也根本没有拿到所谓的借款50万元。二.从证据来看,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应该是被告徐敏,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对被告李晓华和范丽霞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丽霞与被告李晓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号为62×××10的原告本人账户取款67万元。原告称取款后,直接交付被告李晓华现金50万元。同日,被告李晓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敏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今于昆山向富雪江借到人民币大写:-佰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圆整。小写:(¥50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4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十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因上述借款发生的纠纷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则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不持任何异议。……另:本次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伍拾万元(大写),转账-元(大写),其它:担保人自愿将名下宝马X5(苏E×××××)作为抵押”。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归还日期前偿还。2016年3月21日,被告徐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4日,为李晓华担保向富雪江借现金伍拾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未还期间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然未予归还本案所涉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徐敏亦未将其名下宝马X5车辆进行抵偿,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晓华与被告范丽霞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华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范丽霞与被告李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丽霞应当与被告李晓华共同偿还。被告徐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晓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但借款协议约定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结合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的取款记录,本院采信原告现金交付的说法,被告该抗辩意见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徐敏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华、范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富雪江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徐敏对上述被告李晓华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6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沈明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