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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管有庭、金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管有庭,金珠英,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225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863号。组织机构代码:78566303-0。诉讼代表人:叶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薇璐,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有庭,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金珠英,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黄村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3202-0。法定代表人:吴小林。被告:吴小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菊翠,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军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鲁小燕,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军林,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包真平,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管有庭、金珠英、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烨、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薇璐、被告管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珠英、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月21日经改制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丽水市莲都区的小微企业和城区自然人的创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并约定公司全体股东自愿为其在原告处的所有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署保证函。根据约定,该公司股东吴小林及配偶吴菊翠、股东吴军平及配偶鲁小燕、股东吴军林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其同意为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推荐(或联系)的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4年3月3日,股东包真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承诺内容同上。2014年4月1日,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丽金信保【2014】第7号《业务联系函》,要求原告为被告管有庭提供贷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根据上述《业务联系函》及被告管有庭的申请,与被告管有庭、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管有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管有庭配偶被告金珠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管有庭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止。款项发放后,被告管有庭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管有庭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690元,利息、罚息共计160597.23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有庭、金珠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569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止为160597.23元)。2、被告管有庭、金珠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3、判令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管有庭辩称:案涉借款是因为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小林需用款,本人去银行签字代借款项。贷款发放后款项是被告吴小林领取的,借款利息也是被告吴小林支付的,答辩人无能力归还贷款。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辩称:一、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借款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与借款人被告管有庭、担保人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签署,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均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要求驳回对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的起诉。二、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所签署的保证函,系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保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20000000元的一般责任担保。六被告出具的保函,并非对个案的担保,而是对保证金的担保,且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3月3日,与该笔贷款发生的时间段有差距。六被告中,除被告吴小林、吴军平、吴军林、包真平曾是该公司的股东外,其余被告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合伙人,如被告包真平系2014年3月3日才是合伙人。故被答辩人与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发生的担保情况,各自然人被告均不知情,也无需知情。三、民间借贷的主合同当事人系被答辩人和借款人,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其当事人系担保人。本案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都不是从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系一般责任担保,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不合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在2014年1月14日由原来的被告吴小林、吴军平、吴军林变更为被告吴小林、包真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管有庭、金珠英、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保合作协议书、保证函、业务联系函、欠息清单、委托服务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有庭、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管有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管有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珠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管有庭、金珠英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管有庭、金珠英支付律师费2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后,股东吴小林、包真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推荐(或联系)的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小林、吴军平、吴军林、包真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系履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乙方全体股东自愿为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署保证函”的约定股东义务,被告吴菊翠、鲁小燕作为股东的配偶也为此在保证函上签字。为此,股东资格的存在是上述各保证人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该保证函未约定提供保证的期间,原股东在失去股东资格后,原股东及其配偶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自然终止。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其相对应的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小林和被告包真平,且被告吴小林和被告包真平已在之前的2014年3月3日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股东个人保证函,该保证函系对原保证函的更换,被告吴菊翠、吴军平、吴军林、鲁小燕未在新的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菊翠、吴军平、吴军林、鲁小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林、包真平辩称其未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金20000000元的一般保证,并非对各笔具体贷款的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林、包真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明确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推荐(或联系)的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函保证事项明确,不存在辩称中所称的系对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000000元保证金提供一般保证的约定,为此,被告吴小林和被告包真平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珠英、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有庭、金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569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管有庭、金珠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包真平对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73元,由被告管有庭、金珠英、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包真平负担100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负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