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樊成荣与方书珍、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荣,方书珍,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拟文稿文件标题: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豫1303民初2950号签发:核稿:份数:10份拟办单位民二庭拟办日期:2016年9月12日拟稿人李靖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950号原告樊成荣,女,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南,被告方书珍,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被告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54267-3.法定代表人余泽珂,任董事长职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樊成荣与被告方书珍、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南、被告方书珍、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以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归还本息,但迟迟不予兑现。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单位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单位按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拖欠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方书珍、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方书珍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和雅洁公司之间,方书珍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还款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2.本金以转账金额为准,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5月29日,利率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利率1分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樊成荣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由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雅洁电器批发转款400000元。方书珍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1日、3月30日、5月12日向樊成荣支付利息122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书珍,2015年2月13日,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泽珂。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收款收据及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并支付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书珍当时作为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并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单独签字,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职务行为,且该借款汇入雅洁电器批发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书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利息应按照月息2%支付,证据不足,方书珍虽然按照月息2%支付三个月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变更合同内容,原被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有约定从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成荣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成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7300元,由被告南阳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靖 玥审判员 殷 玉 伟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宛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