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拥朝与闫红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朝,闫红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058号原告:赵拥朝,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藁城区梅花镇朱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强,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藁城区廉州镇石井村人。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胜,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藁城区梅花镇屯头村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拥朝诉被告闫红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张常胜、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闫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臣、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影、被告张常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拥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96天)2156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8天以及出院1个月)52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1176.5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162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闫红强驾驶的冀A×××××轿车,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界村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赵拥朝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张常胜驾驶的冀A×××××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赵拥朝驾驶的冀A×××××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闫红强、赵泽、张常胜及乘车人张丽勉、张盼、赵拥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红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泽及乘车人张丽勉、张盼、赵拥朝无责任。闫红强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有交强险,在人保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张常胜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闫红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在人保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辩称:我们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保保险辩称: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常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和另一事故车的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原告依据医院的6份诊断证明记载,主张误工196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6天。2.护理费,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长期医嘱、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二人护理;原告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对此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不予采纳。3.车损,2016年2月29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A×××××轿车评估,车损为61176.5元。被告人保保险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但没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本院酌定600元;4、误工费136天×110元/天=149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93元/天计算,护理费18天×93元/天×2人=3348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元酌定500元为宜;7、车损61176.5元;8、施救费500元;9、评估费3500元。被告人保、阳光保险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9558元,第4-6项合计18808元,7-8项合计61676.5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同时相撞,本次事故除给原告造成以上损失外,还给赵拥朝、闫红强、张丽勉、张盼、张常胜造成各项损失,根据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与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的比例、各承保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5083.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34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项、7-8项剩余损失及公估费22149.7元;被告亚太保险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3696.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1535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85元;被告人保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告1-3项、7-8项剩余损失及公估费51682.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815.8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33.1元。被告闫红强、张常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拥朝以上损失31815.8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拥朝以上损失2003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拥朝以上损失共计51682.6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闫红强负担900元,被告张常胜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