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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文与被告刘明军、叶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文,刘明军,叶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462号原告:陈传文,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茅坪镇。委托代理人:方行全,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明军,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白河县城关镇中营村*组,现住白河县城关镇。被告:叶兴勇,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住白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礼琴,女,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传文与被告刘明军、叶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刘明军、叶兴勇连带赔偿原告陈传文各项经济损失146200元(其中:医疗费430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52925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5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陈传文乘坐被告叶兴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茅坪镇朝阳村购买电梯配件(槽钢),下午7时许,车辆行驶至冷厚路82公里十300米处滑倒,造成陈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叶兴勇当天将陈传文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刘明军垫付18000元,被告叶兴勇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12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据此,原告受伤属混合过错,被告刘明军不应当让原告陈传文和被告叶兴勇购买材料,刘明军应该负60%的责任,被告叶兴勇驾车不小心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又未投保交强险,明知购买材料是刘明军本人的职责,自己却又听从雇主刘明军的安排,应承担30%的过错,原告陈传文本人应该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明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陈传文不存在雇佣关系。经我介绍,陈传文自己联系,中菱公司同意让我们负责安装电梯,当时约定说一台电梯安装好给一万元,还有几千元是我方提供的工具折价,由陈传文安装,陈传文自己找叶兴勇帮工。事故那天我在外地并未通知陈传文与叶兴勇去安装,电梯己安装好了,陈传文让叶兴勇用车带他去拉自己以前想要的木箱,并非购买材料。原告受伤是在回家途中,并非从事电梯安装的施工中,其行为超出了施工范围,是个人行为,陈传文乘坐未检车辆与未投保险的两轮摩托车,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认定叶兴勇负全责,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叶兴勇与陈传文分担,与本人无关。被告叶兴勇辩称:本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是在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明军承揽苏洲中菱有限公司在茅坪加油站住宅楼电梯安装工程。原告陈传文找我去干活,2015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陈传文给我打电话请我用摩托车带他到朝阳村去购材料,当车行至冷厚路朝阳村处,摩托车撞到沙堆上,原告跳车时摔伤。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失,如果不跳车不会摔伤或受伤程度较轻,原告要求本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情理,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受伤是自己跳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雇主刘明军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白公交认字(2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传文于2015年12月12日乘坐工友被告叶兴勇未交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前去工地外为被告刘明军购买安装电梯的材料时出现交通事故,叶兴勇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十堰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等材料。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等。3、医疔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1062.59元,其中在十堰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8832.59元,白河县茅坪医院2230元(1730元有票,500元票据丢失)。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6、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下十堰作伤残鉴定支付住宿费8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妻子三次往返回白河贷款、4月30日下十堰作伤残鉴定、5月5日下十堰取鉴定意见书共计支付交通费391.50元,其中有票79.50元,其余无票。8、打印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打印复印材料支付文印费用50元。被告刘明军、叶兴勇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与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陈传文乘坐被告叶兴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茅坪朝阳村,下午7时许,车辆行驶至冷厚路82公里十300米处滑倒,造成陈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勇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传文无责任。叶兴勇将陈传文送往茅坪镇中心医院抢救,当日转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61062.59元,被告刘明军垫付8000元(其中中菱公司3000元),被告叶兴勇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9.5元。另查明,被告刘明军承揽苏州中菱有限公司承包白河茅坪加油站住宅楼工程,该主体工程竣工后,需安装电梯,先是原告陈传文与公司联系后,因刘明军与苏洲中菱公司老板熟悉,中菱公司口头约定让刘明军负责安装,电梯大型设备由中菱公司提供,安装电梯所需工具折价3000元由刘明军负责完成,安装完毕交付由中菱公司付款10000元。刘明军让陈传文负责施工,陈传文又找来叶兴勇一块施工,由陈传文支付叶兴勇劳动报酬,该工程至今未与中菱公司结算。2015年12月12日下午7时许,陈传文让叶兴勇骑摩托车带他去茅坪镇朝阳村称购买材料,行驶途中叶兴勇车辆撞在沙堆上滑倒,陈传文摔地头部受伤。被告叶兴勇两轮摩托未经车检亦未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叶兴勇机动车后搭载陈传文上路行驶,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叶兴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传文未确保安全,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兴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传文无责任。原告陈传文受伤主要系被告叶兴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车辆滑倒,造成陈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50%的责任;原告陈传文无偿搭乘叶兴勇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明军雇请原告陈传文负责安装电梯,未安排叶兴勇驾车搭载原告陈传文去购买材料,陈传文与叶兴勇之间骑车去茅坪朝阳途中受伤是在公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滑倒受伤,被告刘明军对原告受伤之后果无过错,鉴于本案原告受伤作为完成该项工程的雇主自愿表示给予原告10%的相应补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1062.59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34756.00元、交通费79.5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80元、打印费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审查认定误工费为5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63163.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65265.23元,被告叶兴勇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1581.54元,冲抵已付10000元后,应赔偿给原告71581.54元,被告刘明军承担10%责任,即赔偿原告16316.40元,冲抵已付8000元(含中菱公司垫付3000元,因中菱公司与刘明军工程款未结算),还应赔偿给原告831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勇赔偿原告陈传文各项经济损失81581.54元,冲抵己付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1581.54元;二、被告刘明军赔偿原告陈传文各项经济损失16316.40元,冲抵已付8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8316.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30元,由原告陈传文负担300元,由被告叶兴勇负担430元,被告刘明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水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