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人甘某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逮捕被告人甘某决定,并于当日送交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591刑初34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甘某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从宜昌市高新区深圳横路9号餐馆盗走金河田机箱电脑主机一台、新贵键盘一个、易美逊液晶显示器一台、瀚视奇液晶显示器一台、稻花香小活力型白酒三瓶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被盗物品价值3288元。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从窗口翻入宜昌市高新区深圳横路9号羊鱼锅餐馆内,盗走金河田机箱电脑主机一台、新贵键盘一个、易美逊液晶显示器一台、瀚视奇液晶显示器一台、稻花香小活力型白酒三瓶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88元。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将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及现金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甘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出逃,于2016年9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抓获,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甘某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解回宜昌市,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2、证人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提解在逃人员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8、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甘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建江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