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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238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3年1月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