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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利娥与朱利芳、姜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利娥,朱利芳,姜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朱利娥,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朱利芳,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缙,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朱利娥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利芳与朱利娥系姐妹关系,二家房屋也是前后埭。朱利芳丈夫姜缙于三十年前在地下渠道上方建造了泥坝。2015年10月10日7时左右,朱利娥、姜缙准备在自家西墙外建造挡土墙,姜缙为确定地下渠道的中心点,用铁锹在泥坝挖泥土,朱利娥也在泥坝上。朱利芳见此上前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姜缙抓住朱利芳双手手腕发生揪扭,朱利芳也与朱利娥互相拳打脚踢对方身体与腿部。事后,朱利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而朱利娥也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4日,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利芳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利芳因故受伤,致右手掌骨骨折,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需休息60-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现朱利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利娥、姜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计30,809.18元;赔偿朱利芳1.24克千足金挂件(手链)的损失费379.92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朱利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朱利芳赔付医疗费45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定朱利芳及朱利娥的经济损失如下:1、朱利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900元,朱利娥、姜缙对此予以认可;朱利芳主张医疗费7,029.18元、护理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朱利芳主张营养费1,200元,朱利娥、姜缙认为依法处理。法院按每日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误工费:朱利芳主张误工费13,500元,朱利娥、姜缙不予认可。因朱利芳之伤经鉴定需休息60-90日,现朱利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核定为5,475元。4、交通费:朱利芳主张交通费200元,朱利娥、姜缙不予认可。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为100元。5、物损费:朱利芳主张1.24克的损失费379.92元,朱利娥、姜缙不予认可。因朱利芳向公安部门反映了在揪扭中丢失了千足金挂件(手链),并已提供购买票据,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利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利娥、姜缙不予认可,现朱利芳之伤未至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医疗费:朱利娥主张医疗费481.85元,朱利芳认为与其无关。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核定朱利娥的医疗费为481.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利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利芳不予认可,现朱利娥之伤未至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朱利芳的经济损失共计19,764.10元,朱利娥的经济损失计481.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均主张对方先动手打人,但均不予认可,而双方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均不予采信。现双方为朱利芳家建造的泥坝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扭,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朱利芳要求朱利娥、姜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朱利娥要求朱利芳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额由双主的过错程度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利娥、姜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朱利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13,569元。二、朱利娥、姜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朱利芳1.24克千足金挂件(手链)的损失费266元。三、朱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朱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利娥医疗费145元。五、朱利娥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利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先动手,故其才还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利芳辩称:当时其已被朱利娥及姜缙控制住,故不可能殴打对方。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缙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利芳、朱利娥原本姐妹,为生活琐事引发口角,以至发生肢体冲突,使得双方均受伤害,故原审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所认定双方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由上诉人朱利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审 判 员  郑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