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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士军与蔺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军,蔺志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258号原告:徐士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居民。被告:蔺志雨,居民。原告徐士军与被告蔺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士军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志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蔺志雨归还借原告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蔺志雨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向原告徐士军借款共计11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蔺志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二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蔺志雨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徐士军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仟圆,小写8000,借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还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签字:蔺志雨,注:…(2)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被告另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整,2015年6月16号,蔺志雨,2015年6月21号还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蔺志雨向原告徐士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3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在年利率6%范围内对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蔺志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志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士军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蔺志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