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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幸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9号路灯杆处时,撞到行人申某,致申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申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贺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赔偿申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申某、龚某、贺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抓拍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