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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淑慧诉惠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慧陈淑慧,惠永强惠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394号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房村房*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永强惠永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留古镇惠刘村惠*组村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古都西苑西区4-3-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慧陈淑慧与被告惠永强惠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慧陈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惠永强惠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2.8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182.86元;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J22**小型客车沿康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武公路与西咸二级路十字时,适遇房新江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中相撞,致房新江车上乘坐人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惠永强惠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新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淑慧陈淑慧不承担责任。后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惠永强惠永强辩称,事故属实,惠永强惠永强也垫付了相应费用,同时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惠永强惠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此外,事故后,被告惠永强惠永强向原告垫付了相应费用,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3时30分,惠永强惠永强驾驶车牌号为陕AJ22**的小型客车,沿康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武公路与西咸二级路十字时,适遇房新江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陈淑慧陈淑慧在车厢乘坐)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中相撞,致受伤2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新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惠永强惠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淑慧陈淑慧无责任。事故后,陈淑慧陈淑慧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产生医疗费用6213.86元(其中惠永强惠永强垫付320元,其余为陈淑慧陈淑慧自行支付)。此外,惠永强惠永强另向陈淑慧陈淑慧支付其他费���300元。事故车辆陕AJ2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陈淑慧陈淑慧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元的门诊票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房新江和被告惠永强惠永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陈淑慧陈淑慧的损失:医疗费6213.86元(其中惠永强惠永强垫付32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1440元(18天×8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证据,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可2400元(30天×80元/天)。其余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医疗费5893.86(6213.86-32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扣除惠永强惠永强垫付的费用300元,共计11613.86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返还惠永强惠永强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2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医疗费5893.8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扣除惠永强惠永强垫付的费用300元,共计11613.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惠永强惠永强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20元;二、驳回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陈淑慧陈淑慧负担52元、被告惠永强惠永强负担100元。因原告陈淑慧陈淑慧已预交,被告惠永强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慧陈淑慧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