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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继新与五莲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新,五莲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新,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维强,县长。再审申请人张继新因诉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继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法发[199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770万元的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合法。该规定是20年前颁布的,涉案林木的砍伐是在2011年,应当适用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而不是国家赔偿,因此不适用法释(2013)27号文,是故意歪曲法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收款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只在该“收款证明”空白纸上签了名,其余内容全是被申请人后来填写上去的。2、201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公安、城建、村委等部门强行砍伐了申请人的树木、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将屋内的财物全部压入废墟中,以上内容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3、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得到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的承包地已被省政府征收32.5亩,其余土地至今未办理征地手续。4、申请人在承包土地上建有两处房屋,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补偿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三、原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1、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均不具备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亦没有负责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应为无效。2、原审法院违反了审判期限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四、二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2、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3、请求依法支付申请人770万元及银行利息,并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打印费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77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的情况。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虽提交了其购买树木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04年以来购买树苗的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的地上附着物情况,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和法院的调查笔录,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有少部分被被申请人砍伐,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砍伐和未伐的林木全部卖于案外人,在该情形下申请人主张系“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举证,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年前颁布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3月1日法释(201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于1997年颁布实施,但该规定现行有效,且该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一致,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系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制定的,而本案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自被申请人处领取了273260元的树木、房屋补偿款,且出卖涉案土地上的林木亦取得430000元的收益,有林木买卖合同、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收款证明中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事后添加的,其不知道是补偿款”,本院认为,收款证明系申请人收到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房屋等补偿款的证据,申请人已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亦收到证明上载明的款项273260元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屋内物品等损失,根据申请人的起诉和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对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申请人明确要求法院解决的是“树木的赔偿数额问题,不包括其他的赔偿”,因此该项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未出庭,委托了其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应诉,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代理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问题,一审法院有中止诉讼的裁定和延长审限的审批,根据法律规定中止诉讼的期间和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法院的审限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因此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申请人的诉求有两项,一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项诉求应收取诉讼费用,因此一、二审法院确定诉讼费50元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继新要求被申请人赔偿770万元的银行利息,并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打印费3.8万元,因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诉求,本案对此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五莲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继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