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张林山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张林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山,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林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民申6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被申请人张林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错误;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司机应当知道,原审判决违背立法精神,鼓励司机无证驾驶,纵容马路杀手。请求驳回张林山的诉讼请求。张林山辩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且不存在《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驾驶人无证驾驶不能免除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法定赔付责任;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不能对抗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不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主张追偿权,该条也不能成为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免除赔偿的依据。请求驳回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再审申请。张林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付张林山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张林山无证驾驶豫L×××××号小型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保和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书明撞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张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林山、张书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书明的损失费用,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调解,由张林山向张书明的近亲属赔偿各项费用320000元。在本案中,张林山要求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张林山已经向受害人张书明的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张书明实际花费27257.56元)。张林山系豫L×××××号小型驾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林山已向受害人张书明近亲属已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积极主动对第三者予以赔偿,该赔偿行为为其法定义务。在保险公司未积极对受害人即第三人赔偿时,法律绝不会禁止被保险人或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张林山已向张书明的近亲属赔偿各项费用320000元。其要求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林山理赔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过的赔偿费共计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有垫付的义务,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垫付之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仍然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侵权人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张书明亲属可以请求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如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张林山行使追偿权,最终的责任应当由张林山承担。本案事实上,张林山因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张林山已经向张书明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至此,侵权人张林山已经承担了因无证驾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最终责任,其再向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再审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林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均由张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贵 云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代理审判员 周 慧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