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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异60号案外人:焦洪明,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7874-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路镇建新三社。法定代表人:周果。委托代理人:敖义,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9750-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法定代表人:曾宪朝。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洪明对本院查封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焦洪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敖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焦洪明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足法民执字第00204—4号执行裁定书,对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因案外人焦洪明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当日进行了交付,案外人也付清了合理价款,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进行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案外人是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过户登记在办理中,请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案外人焦洪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洪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足法民执字第0020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收据复印件一份。5、领料出库单复印件一份。6、银行还款证明、注销抵押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足法民执字第00204—4号执行裁定书,对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案外人焦洪明认为2016年6月8日案外人焦洪明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当日付清了合理价款,该车辆已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该车抵押贷款已于2013年3月29日还清,但没有办理抵押解除手续,案外人需要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后方能过户,在办理抵押解除手续期间,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导致车辆不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进行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案外人是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并取得占有,该车辆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进行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本案中,机动车属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渝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该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本案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真实,可能是在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后签订的,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