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以欲与张某某单独说话为由,驾驶车辆将张某某带至庆云县东辛店乡南杜村拦河大闸南头,以张某某在外面不给吕某某面子为由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轿车后座将张某某的裤子及内裤脱下,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不是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未对张某某形成威胁;2、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16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威胁,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