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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雪奇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雪奇,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00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雪奇,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杰,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雪奇、张杰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奇、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93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李雪奇在我社益民分社借款150000元,由张杰担保,约定2015年7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6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0日尚尾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935.10元未还。被告李雪奇、张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李雪奇、张杰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李雪奇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民分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9‰,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杰自愿为被告李雪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雪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935.1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李雪奇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雪奇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杰自愿为被告李雪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张杰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935.1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张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70元,减半收取1849.35元,由被告李雪奇、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