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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时某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汉族,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刚领汽配城赛宝利汽车用品店(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容留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时某多次在其经营的邹城市刚领汽配城赛宝利汽车用品店内和自己的现代汽车(鲁H×××××)内容留刘立勇、刘某、李某、郝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1、2014年12月31日夜里,被告人时某在其轿车内容留刘立勇、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时某在其汽车用品店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夏天,被告人时某在其汽车用品店内容留刘立勇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时某在其汽车用品店内容留郝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6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时某在其汽车用品店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两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时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刘立勇、刘某、李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