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姚拥军诉王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拥军,王翠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008号原告姚拥军,男,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艳,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姚拥军与被告王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权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艳经本院合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拥军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翠艳从原告姚拥军处购买草坪,用于中八路、万宝小区绿化。原、被告约定送完草坪就结账,原告姚拥军依约将草坪送到被告王翠艳处,被告王翠艳当时支付了部分草坪款,尚欠19万元未支付。被告王翠艳给原告姚拥军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姚拥军多次催要,被告王翠艳于2016年4月14日又为原告姚拥军重新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姚拥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翠艳立即给付草坪款1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翠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姚拥军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姚拥军经营安达市河边草花卉草坪种植园,经营项目为草坪、花卉种植,原告姚拥军有能力给被告王翠艳供应大量的草坪。被告王翠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姚拥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王翠艳欠原告姚拥军草皮款余额19万元。被告王翠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翠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姚拥军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王翠艳因在原告姚拥军处购买草皮有19万元草皮余款未给付,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翠艳给原告姚拥军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姚拥军草皮款余额1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姚拥军依照约定向被告王翠艳交付了草坪,被告王翠艳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草坪款。故原告姚拥军要求被告王翠艳支付剩余草坪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2016年4月14日确认被告王翠艳尚欠原告姚拥军草坪余款19万元,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姚拥军主张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该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姚拥军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拥军草坪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王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