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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洋与徐志国、胡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洋,徐志国,胡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35号原告江洋。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志国。被告胡玉香,(系被告徐志国妻子)。原告江洋与被告徐志国、胡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徐志国、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洋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志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到被告徐志国账户,被告徐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123,2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3日,此后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国、胡玉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江洋人民币15,000.00元,是由原告江洋的丈夫赵水清经手收取上述款项,认为偿还款项应先扣除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较高,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不予偿还;2017年6月1日前被告可通过交易小产权房或者贷款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江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志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三、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徐志国、胡玉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丈夫赵水清与被告徐志国系战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20,000.00元至被告徐志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告徐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时间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800.00元,已偿还原告丈夫赵水清人民币12,400.00元,剩余款项仍按月息两分计息,由二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1日,被告徐志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三个月���无条件还清。另查明,被告徐志国与被告胡玉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拖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责任方、过错方,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志国、胡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国以其个人名义向外举债的,被告胡玉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志国个人的,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人民币12,400.00元,该款应先扣减上述期间借款利息。2016年6月1日承诺书关于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对原始借条借款期限的变更,故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还本付息,系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据实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人民币123,20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该请求应先扣减前期偿还的人民币12,400.00元,因此,截至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10,800.00元,后期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110,80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已扣减前期偿还款项12,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800.00元;后期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胡玉香对被告徐志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48.00元,保全费2,136.00元,以上共计8,284.00元,由被告徐志国、胡玉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