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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812号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金银村6组1幢。法定代表人:尹宗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钟峰村。法定代表人:林科玉。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8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2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至该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建筑材料生产企业。2015年4至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了建筑用砖,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补签了《五里店配砖采购合同》。按照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1800元,但此后仍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7日的采购合同,2015年4月至8月对账单共计5份,2016年3月11日的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足以确认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货关系成立,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有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证实,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18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起,以12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承担方式,但鉴于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酌情从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800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立案日)起,以12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红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