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葛桂银、葛恒春与任登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银,葛恒春,任登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805号原告:葛桂银。原告:葛恒春。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登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曹艳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桂银、葛恒春与被告任登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被告任登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春、葛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6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793789.5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6时,被告任登辉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229省道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芦庄桥南侧300米左右与受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受害人顾某死亡,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顾某无责任。被告任登辉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任登辉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2、对两原告主张的除丧葬费外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2.对两原告主张的除丧葬费外的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承担。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顾高镇派出所及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殡葬证等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6时24分左右,被告任登辉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芦庄桥南侧300米左右处驶向路左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行驶的受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案外人申碗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受害人顾某、案外人申碗珍受伤。顾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顾某、案外人申碗珍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自2011年起至今,受害人顾某承包的土地被顾高镇塘桥村委会出租给天地葡萄园,每年获取租金1000元左右。3.原告葛桂银、葛恒春分别为受害人顾某的近亲属为:原告葛桂银(系受害人之夫),原告葛恒春(系受害人之子)丈夫、儿子。4.诉讼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申碗珍,因治疗尚未终结,未一并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611元,并提交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费票据(金额600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1元),两被告质证认为预缴款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预交款收费票据仅证明被害人顾某因交通事故送医抢救预缴款项600元,非结算的医疗费,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11元。2.财产损失。两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姜堰市兴发摩托车商行出具的证明、收据。两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意见不能推定顾某的车辆全损,姜堰市兴发摩托车商行无对损坏车辆价值定损的资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上述证据虽不能认定受害人车辆全损及损失,但受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变形、前轮损坏脱落、仪表盘损坏、车厢变形等损坏后果,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3.交通费。两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600元。4.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7173元×19即706287元,提交了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结算表、顾高镇塘桥村村委会及俞玉莲、申桂香等共同出具的证明,视频光盘、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受害人顾某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天利建设公司从事为工程对做饭工作的事实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天利建设公司从事为工程队做饭工作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工资结算表、工作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计算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顾高镇塘桥村村委会及俞玉莲、申桂香等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塘桥村村委会非证明受害人顾某工作的主体,相关村民签字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到庭作证。视频光盘的谈话内容无从考证。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证人经他人事先诱导,其反映受害人顾某的工作地点在其家中,与工作证明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对账工作记载表,被害人顾某的工作性质与在城镇工作明显不同,被害人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顾某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天力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结算表、顾高镇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两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自2011年起,受害人顾某承包的土地被顾高镇塘桥村村委会统一出租,每年获取的租金1000元左右,受害人顾某自2014年4月起在天利建设公司工作,通过劳动从该公司获得的劳动报酬成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害人顾某工作地点虽在其家中,但并不影响受害人在天利建设公司从事为工程队烧饭的工作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为被告任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刑事拘留,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抚慰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受害人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心理和精神的创伤,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法合理,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故经本院核定上述费用为789789.5元。本院认为:被告任登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申碗珍受伤,其因治疗尚未终结,未在本案诉讼中一并主张权利,考虑案外人的具体伤情及损害后果,平衡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剩余5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9989元的部分预留案外人申碗珍主张权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32778.5元,因被告任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70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27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桂银、葛恒春789789.5元二、驳回原告葛桂银、葛恒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依法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葛恒春、葛桂银负担11元,被告任登辉承担2174元(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174元,由被告任登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任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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