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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再审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八个月。2014年7月8日,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刑罚未执行完毕。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当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就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5)鼓刑二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依法再审。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6)0106刑监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XX南路86号祥洪源外贸休闲服饰店购买服装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2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9)下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宁劳教委决字(2011)第19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下公(二)行决字(2011)第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二)行罚决字(2014)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公(后)强戒决字(2013)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二)强戒决字(201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记录单、扣押清单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科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020元发还被害人。本案再审期间,再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再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8日,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玄刑初字第236号]。该案罚金尚未执行;管制考验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王某实际执行管制207日,尚余一年五个月零八日未执行,且该案罚金亦未执行。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再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曾因犯罪被科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原审中,被告人王某未如实供述其在2014年7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犯罪前科。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偏轻,再审应予纠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改判为:再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管制余刑一年五个月零八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尚余有期徒刑一个月未执行)、管制一年五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余刑一年五个月零八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维持本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02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子木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