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梁志文、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文,李爱华,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文,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星,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系高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文、李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艳对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爱华、梁志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