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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玉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玉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318号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学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周光才(系原告周某某父亲),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玉川,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负责人秦世虎,系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吕俊(系公司职工),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西山人,工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玉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山及被告杨玉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0分,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承载袁肖沿禄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禄马线K57+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对向被告杨玉川驾驶的××右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周某某及袁肖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玉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肖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92.36元(医疗费115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3162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杨玉川辩称:被告杨玉川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杨玉川承担的部分,被告杨玉川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玉川对此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用结算单》四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9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3904.22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23162.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支付10742.02元;《DR诊断报告单》两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医疗费用结算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7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913.2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及救助报销1587.1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支付326.07元;《医疗费用结算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至27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859.88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及救助报销2423.6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支付436.27元;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6年7月31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杨玉川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杨玉川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16时0分,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其父亲周光才的××承载袁肖,沿禄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禄马线K57+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对向被告杨玉川驾驶的车主为杨国军的××右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及袁肖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玉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玉川驾驶的车主为杨国军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18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17时59分59秒止,保单号为:××,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17时起至2016年1月1日16时59分59秒止,保单号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9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3904.22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23162.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支付10742.0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7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913.2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及救助报销1587.1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支付326.0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至27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859.88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及救助报销2423.6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支付436.27元;2016年7月31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云××号“轰轰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杨玉川驾驶的云××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无缺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原告周某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玉川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杨玉川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周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中,能列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及袁肖损伤,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川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此事故造成原告及袁肖损伤,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川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原、被告共同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1504.36元,共计35064.36元。二被告对上述原告损失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比例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川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已当庭向原告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是: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2976元,车旅费200元,共计19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住院医疗费及诊疗费115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14704.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该赔偿限额在两个受害人间按比例赔付),即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共计24660元。余额10404.36元,由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光才承担70%,即7283.05元,由被告杨玉川承担30%,即3121.31元。被告杨玉川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玉川再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466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121.3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杨玉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玉川承担(已当庭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曹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康玉洪书 记 员 陈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