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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彬与段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段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082号原告:王彬,女,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段桂玲,女,生于1958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彬与被告段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借本人4万元现金,承诺一个月还款,至今未还,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并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段桂玲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院核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被告段桂玲向原告王彬借款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通过其朋友账户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段桂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彬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计:40000元整)。原告陈述被告系其前夫之姐姐,被告称买房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后偿还,利息按照年息10%支付,但约定不是很详细。原告对其陈述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借条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支持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彬借款4万元。二、被告段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彬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