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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温莉玲、廖志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莉玲,廖志凌,吴国锋,黄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温莉玲,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廖志凌,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吴国锋,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黄伟清,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石城县。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温莉玲申请廖志凌、吴国锋、黄伟清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廖志凌、吴国锋、黄伟清应支付申请人温莉玲案款1120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112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廖志凌;吴国锋;黄伟清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石执字第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智军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人民陪审员  刘俊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聿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