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尹桂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897号原告:尹桂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赵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层。代表人:梁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甄甄,田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虎,男,汉族。原告尹桂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赵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甄甄、被告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4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误工费16632.00(168天*99元)、陪护费6806.40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2人陪护)、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检查费832.00元,合计227882.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9517.8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与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协商,原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让与给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张荣新。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于虎驾驶蒙D66E**号小型轿车沿小城子镇柳树营子村1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线交叉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驶入小西线时,与沿小西线由东向西行驶张荣新驾驶的蒙DWF3**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尹桂芹)相撞,致张荣新和原告尹桂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荣新负次要责任,原告尹桂芹无责任,被告于虎负主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于虎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于虎驾驶蒙D66E**号小型轿车沿小城子镇柳树营子村1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线交叉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驶入小西线时,与沿小西线由东向西行驶张荣新驾驶的蒙DWF3**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尹桂芹)相撞,致张荣新(另案处理)和原告尹桂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荣新负次要责任,原告尹桂芹无责任,被告于虎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底1肋骨折、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腹部闭合伤、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少量关节积液”。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74.2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8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00元/天×58天)、误工费16632.00元(99.00元/天×168天至评残前一日)、陪护费6780.00元(113.00元/天×6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0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让与给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张荣新。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评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于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车辆出进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于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可适当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评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桂芹的医疗费37674.2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8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误工费16632.00元、陪护费678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款22765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于虎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159359.4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尹桂芹;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0元,鉴定费1200.00元,邮寄费66.00元,计款3257.00元,由原告负担24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01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尹桂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小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