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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华,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华窜至贵溪市区雄石东路梦幻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江峰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孙某华驾驶盗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驶至鹰潭市“天久”矿泉水公司前十字路口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所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华窜至贵溪市区雄石东路梦幻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江峰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孙某华驾驶盗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驶至鹰潭市“天久”矿泉水公司前十字路口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所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放还给张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华因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宣告后,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发现孙某华在2015年2月27日盗窃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电动车一辆,2015年3月11日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2312元电动车一辆的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月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华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到梦幻界网吧上网,就将一辆江峰牌电动车停放在楼下,到了下午15时4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其就打开手机上安装的GPS定位软件,发现其电动车正在鹰雄大道上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其即马上报警并与公安民警一起往鹰雄大道上去追,在16时40分许,在鹰潭市“天久”矿泉水公司前方十字路口将电动车追到并抓获盗窃人员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其在一网吧楼下盗得一辆江峰牌电动车,得逞后逃离现场,行驶在鹰潭市“天久”矿泉水公司前方十字路口被警察拦下并抓获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华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5]137号关于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发现电动车被盗报警后,公安人员在鹰潭市区梅园大道912地质大队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告人孙某华抓获归案的经过。7、收款收据、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购买电动车的情况。8、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0、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华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华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华于2015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被告人孙某华尚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孙某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