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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地铁二号线北延长线常青车辆段站项目部会议室,盗得林某某放在桌上的裤子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银行卡、身份证、居住证等物。赃款用于赌博和挥霍。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某至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芳草小区5号门面,盗得失主鲁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余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匡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十三支沟革新大道高桥三路广利停车场宿舍,盗得失主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478元的VIVOX6SPLUS型手机1部。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用于赌博和挥霍。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匡某某至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金洋艺钢厂,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459元的深科瑞凌牌ZX7-250B型电焊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46元的东城牌Z1C-FF02-28型电锤3部、价值人民币102元的东城牌J1Z-FF05-10A型电钻1台。当日1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玫瑰街桥西社区警苑招待所206室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一并被起获。赃款物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2、4笔盗窃事实外,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笔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为赌博而盗窃,多次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