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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4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1990年8月2日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大学本科,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波在本市云岩区某某巷x号x单元xxx号房其朋友李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手机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账户上的人民币18000元转移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用于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徐波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徐波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波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盗窃他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波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