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无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乙,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6年6月29日8时许,在东海县安峰镇毛北村连云港市晶红矿业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魏某发生纠纷,后史某甲、史某乙共同对魏某进行殴打,致魏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手掌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魏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王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8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史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乙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浩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