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治运、王松凤与王友为、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运,王松凤,王友为,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治运。原告:王松凤。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为。被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原告王治运、王松凤与被告王友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治运、王松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峰、被告王友为、圣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运、王松凤诉称,2015年7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王友为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南外环与东坡街交叉路口处,驶入左转弯车道内直行,与沿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王治运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治运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松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友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友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圣通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72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为、圣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友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友为系物流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圣通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经王友为与两原告协商,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另王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王友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供驾驶员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输证,否则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王友为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南外环与东坡街交叉路口处,驶入左转弯车道内直行,与沿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王治运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治运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松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友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当日均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治运伤情为: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7天,于同年2015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王松凤的伤情为:腰椎骨折(L1椎体爆裂)、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小腿三头肌撕裂)、小腿撕脱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住院治疗87天,与原告王治运同天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王治运、王松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对两原告伤情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治运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审查认定;原告王松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椎体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审查认定。被告王友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圣通物流公司,被告王友为系被告圣通物流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友为驾驶证为A2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上述事故车辆均办理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均正常安全检验。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时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同时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同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圣通物流公司。原告王治运主张如下损失:王治运医疗费45700元、误工费10368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7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6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治运医疗费45700元,由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佐证,事实清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8768元。对于原告王治运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原告王松凤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83680.7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胸腰椎支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5956元。对于原告王松凤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松凤主张的医疗费,由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佐证,事实清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19636.76元。对于原告王松凤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被告王友为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友为达成协议,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由双方各自负担。再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友为与原告王治运、王松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友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友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圣通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治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7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治运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其住院病案体温记录单没有2016年9月20日至9月26日的记录,也没有该相应的期间的用药情况记载,应扣除上述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合理损失为2400元(80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护理人王伟的劳动合同,对护理人王伟的工作单位及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另护理人王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2015年7月、8月均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其仍然发放工资,同时证明其误工证明存在虚假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客观性,对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予以支持较为适当,计款为6561元(72.9元/天×90天)。关于其车损,系根据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王治运的合法损失共计为68999元。关于原告王松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9636.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显示原告王松凤存在“挂床”现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无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计款为15552元(86.4元/天×18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其司法鉴定报告主张,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具费,原告补充提供门诊病历证明该器械为其术后康复所使用,应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松凤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不可避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侵权主体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900元。综上,原告王松凤的合法损失共计255298.76元。因被告王友为驾驶的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王松凤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除财产损失外,因两原告损失之和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首先应按两原告各自损失与损失之和的比例分配赔偿限额,经核算,原告王治运、王松凤分别应在医疗费限额内受偿3345元、66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11120元、98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治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受偿470元。综上,原告王治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共计14935元,原告王松凤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共计105535元。原告王治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为54064元,原告王松凤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为149763.76元,应由被告圣通物流公司按责全部承担。因鲁B×××××(鲁B×××××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两原告的剩余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圣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上述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友为垫付款40000元,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运各项损失共计149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凤各项损失共计10553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运各项损失共计54064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凤各项损失共计149763.76元;五、原告王治运、王松凤共同返还被告王友为垫付款4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治运、王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35元,由被告王友为、被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0元,原告王治运、王松凤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