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建芹与李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芹,李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967号原告:邹建芹,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龙,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河路369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建芹与被告李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陈乃龙,被告李文龙,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建芹曾在诉状中列顾将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顾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邹建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0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317.5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新沟镇新海路化肥厂西侧约一公里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邹建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建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建芹无责任。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建芹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被告李文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龙给付原告邹建芹3000元,不要求原告邹建芹返还。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期限25天,邹建芹主张30天没有依据;邹建芹已年满55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财产损失经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定损为400元;因邹建芹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伤残评定费用700元应由邹建芹自行负担;人民财保阜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邹建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文龙提交的收条,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交的电动三轮车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新沟镇新海路化肥厂西侧约一公里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邹建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建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邹建芹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077.53元,其中由被告李文龙垫付3000元。2015年11月2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5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建芹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邹建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邹建芹交通事故致“创伤性湿肺;左胸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废。2.邹建芹其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邹建芹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顾将,该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邹建芹居住的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居委会属于城镇区划范围,原告邹建芹平时以电动三轮车帮人拉货为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建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建芹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邹建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邹建芹予以赔偿。对原告邹建芹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邹建芹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077.53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8%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建芹住院2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30日,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2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原告邹建芹已超过55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辩解意见,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60天,原告邹建芹要求按照108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其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10元;6.交通费,原告邹建芹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邹建芹认为其前年购买电动三轮车用去4600元,该仅能说明购买时该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不能说明该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但考虑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的定损金额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邹建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1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13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建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50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1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13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27.53元,合计24137.5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邹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邹建芹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晓婷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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