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吴丹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吴丹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0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49167132-6,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革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列文、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兰,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诉被告吴丹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田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丹兰因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等。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申领的卡号62×××37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人民币132896.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人民币132896.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丹兰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丹兰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200000元,同时被告表明其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的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所获安居分期额度仅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不通过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如有上述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本人提前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吴丹兰从2014年8月18日起使用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期间进行了消费与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丹兰还欠原告本金113436.22元,欠手续费、滞纳金、年费及利息19460.62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原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缴存情况信息、安居客户房产上门核实情况表、信用卡安居分期客户房产估值说明、房屋所有权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吴丹兰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丹兰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3289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113436.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元(已减半),由原告吴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