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立芳、刘立娜等与韩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芳,刘立娜,韩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刘立芳,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刘立娜,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兵,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庆道118号。负责人:刘昱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立芳、刘立娜与被告韩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芳、刘立娜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芳、刘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57.13元,护理费216.41元,按39494元/年计算1天,2人护理,丧葬费29664元,按59328元/年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100元/天,计算1天,死亡赔偿金258748元,按18482元/年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787.1元,按39494元/年,计算5人7天,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存放、收尸费6240元,火化车交通费280元,火化费600元,整容费610元;2、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原告系刘某长女、次女。2016年6月12日14时15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58公里加400米处遇被告韩兵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长安牌客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兵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12日14时15分许,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58公里加400米处,将车驶入对行车道,遇韩兵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长安牌客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兵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韩兵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韩兵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兵,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保险单,证明韩兵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刘某在宁河区人民法院抢救住院1天,诊断证明: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3、左尺桡骨开放骨折,4、胸12椎体压缩骨折,5、头面部开放伤,6、胸12左侧椎弓及横突、腰2右侧横突骨折,7、左前臂软组织损伤,8、左大腿软组织破损伤,9、左肩胛骨粉碎骨折,10、左膝开放伤,11、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3238.13元。5、殡葬服务协议书、天津市××区殡葬管理所存放收尸穿衣费票、火化费票、车费、整容费票,证明因刘某死亡向天津市××区殡葬管理所支付的殡葬费、车费、火化费、存放收尸脱穿衣、整容等费用。6、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刘某,身份证号为,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6月28日火化。7、刘世杰户口页,证明刘某1649年9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8、玉田县潮洛窝乡东宋庄村委暨派出所出具证明,以证明刘某妻子王秀云已故,育有两个子女刘立芳、刘立娜,二原告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9、刘立娜、刘明杰、单洪歧、单洪连、刘树根户口页,证明,上述人员处理刘某死亡事故。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世杰殡葬洽谈单中列明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存放收尸穿衣也是在丧葬费范围,不重复主张;殡葬管理所280元及600元未写明具体明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殡葬管理所盒费、运输也在丧葬费范围内,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按医保核减后超出交强险10000元后按次要责任30%赔偿;死亡证明及诊断证明是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刘世杰户口页显示户口所在地为玉田县,属于河北省农村户口,原告各项标准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照相关人员误工证明,没有证明按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按交通性质赔偿;精损不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刘世杰的病历及尸检报告显示68岁,应计算12年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被告韩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刘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韩兵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为抢救刘某支付的医疗费53238.13元,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6.41元,结合刘某的伤情,主张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4026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区,死者刘某的户口虽属河北省玉田县,但原告主张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949年9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9664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此次事故致刘某死亡,二原告作为刘某的继承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73.83元,本院酌定为3人3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处理事故地点及死者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尸体存放费2590元、验尸台费11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收尸费、火化车交通费、火化费、整容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二原告因刘士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二原告因刘士杰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刘士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3238.13元、护理费2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90266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73.83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验尸台费1120元、尸体存放费2590元,合计269168.37元的30%,即80750.5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韩兵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被告韩兵负担359元,二原告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