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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家斌与李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斌,李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229号原告:韦家斌,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文坚,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韦家斌诉被告李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家斌、被告李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14000元(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返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文坚辩称:被告确实借到原告80000元,也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款项出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期内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再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坚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2.5%/月)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坚向原告韦家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文坚向原告韦家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