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维微与被告袁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微,袁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23号原告:董维微,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袁兴平,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董维微与被告袁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维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袁兴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维维名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袁兴平2014年1月15日。於2014年4月15日归还。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的期期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维微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袁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琨人民陪审员 李灏人民陪审员 何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