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佳莺与纪亮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佳莺,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465号申请执行人张佳莺,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纪亮,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2776号张佳莺与纪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佳莺要求被执行人纪亮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8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违约,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27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