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峰与王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王小红,太原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50号原告:周峰,星河湾销售经理。被告:王小红,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中路157号18幢1层。法定代表人胡树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该公司法务员。原告周峰与被告王小红及第三人太原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被告王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第三人太原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物业公司对家中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停止对财产的继续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的房租费用、装修时工人误工费、材料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4月物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我家中阳台、厨房天花多处漏水,在被告户内打压后判断为热水管破裂,物业公司立即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制定维修方案,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物业维修,并多次刁难物业、地产工作人员,导致业主无法正常收房,后因我居住房屋即将到期,被迫于2015年8月10日收房,此时我家中已多处漏水严重,且多次投诉,物业公司多次安排相关人员上门维修,但被告不同意维修,将物业工作人员强行清场,物业几次调解均无效,导致我的损失不断扩大,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对我的房屋造成损害,严重影响装修进度,无法按期入住,我不得不在外另找住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小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阻拦原告与物业进行维修,我也是受害人;我所购买的房屋为精装修房,且未进行过改造,所以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并非我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开发商的行为不仅侵犯到原告的利益,也侵犯了我的利益,我能理解原告的心情,但确实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太原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且所交付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的防水工程作为隐蔽工程经过严格的验收手续均进行了分项验收及闭水试验,符合交付标准;涉案房屋漏水可能与楼上业主的不当使用有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纠纷应当属于物权法上的相邻权纠纷,应当由楼下业主直接向楼上业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楼上业主不配合维修检查,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是典型的相邻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我司与原告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关系,我司既无权利也无能力进入涉案楼上业主房屋进行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维保修记录单》、《空置房巡查日志统计表》、房屋漏水照片,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漏水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且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要求维修而被告未积极配合,与我司无关。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力不足,需其他证据加以补强;被告提交的《恒大山水城楼宇认购书》、《交房收据一览表》、《交房入伙缴费一览表》、《钥匙托管协议》、《楼宇情况反馈表》,原告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实其房屋交易相关情况,与原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无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恒大山水城1-2-202漏水事宜的情况说明》、《业主确认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而确认函是其与物业的协商解决方案,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无关,被告应当对其第二次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没有阻挠维修,且发现漏水后物业已经关闭总闸门,不存在损失继续扩大,业主确认函则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关系,恰恰证明第三人承认其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阻挠维修,且业主确认函上的金额已经给付,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票据、《装修协议》以及《租房协议》,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不能证明是对漏水处的维修,也不能证明是否合理维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其不是证据的形成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已经同意第三人的赔付金额,即便有扩大部分也与第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没有原告周峰署名的《销货清单》、《专用销售清单》、与吕某签订的《装修协议》以及某五金建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人为原告周峰,对原告周峰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协议》(6300元)以及《租房协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周峰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对吕某出具的3600元《收条》、《立邦漆专卖店质量保证单》及3232元《收据》,本院予以认可,两项共计683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恒大山水城,系太原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被告王小红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楼宇认购书,购买恒大山水城第1幢2单元202号房屋,原告周峰于2014年8月28日购买恒大山水城第1幢2单元102号房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提交的《空置房巡查日志表》显示2015年4月物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家中厨房及生活阳台漏水,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恒大山水城1-2-202漏水事宜的情况说明》表明,物业中心工作人员经漏水点排查后发现需进入1-2-202户内进行勘察维修,但被告不配合维修并且要求高额经济赔偿,2016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业主确认函》,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收房且同意第三人赔付其16000元作为装修质量瑕疵等收楼过程中的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物业工作人员进入被告房屋内进行维修,发现漏水原因为洗菜池下方给水处角阀接口处内丝破损、角阀与PVC接口处破损,现已修缮,没有再发生漏水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周峰与被告王小红系相邻关系,因被告王小红不配合物业进入其房屋内进行维修,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小红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配合物业对漏水处进行了修理,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对于赔偿损失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共计6832元;原告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案前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业主确认函》,对其因装修质量瑕疵等收楼过程中的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案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是因被告的不配合修理而造成的损失扩大,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王小红。综上所述,原告周峰以被告王小红不配合对漏水处维修导致其损失扩大为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其提交有效证明票据共计6832元,本院对此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峰财产损失共计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