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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世信与张严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信,张严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040号原告:刘世信,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严匀,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世信与被告张严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严匀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严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世信人民币肆万元整,暂借壹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张严匀2014年4月13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对借款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严匀向原告刘世信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严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世信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严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信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严匀负担,限被告张严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璐人民陪审员  龚胜人民陪审员  代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