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志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887号罪犯刘志江,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昆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刘志江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4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0日、2005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03)云高刑执字第859号、(2005)云高刑执字第153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2010年1月21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125号、(2010)郴刑执字第73号、(2012)郴刑执字第1031号、(2014)郴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9个月、1年6个月、1年8个月、1年9个月,共减刑5年8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志江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