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治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峰。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玩耍时,无辜伤害上诉人,造成上诉人面部受伤,给上诉人的身心健康、身体造成极大伤害。虽然上诉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很少,但是始终给面部留下伤痕,严重影响上诉人以后生活、结婚、工作,给上诉人的性格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上诉人所说不属实,事发当晚,上诉人自称是自己摔伤的;二、被上诉人为给上诉人治疗花费5元钱,主要是因为上诉人的父亲领着上诉人到我家让被上诉人为其治疗,被上诉人的爷爷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为了不伤邻居和气,陪他们一起去医疗室治疗,××花了5块钱。后来一年多他都没讲这事代其支付的;三、为上诉人治疗后近一年的时间上诉人及其父亲没有找过我们。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暂计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和被告的妹妹刘舒婷三人,在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赵路口村路口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刘某甲面部受伤。被告刘某乙的爷爷为原告刘某甲在曹英庄卫生室治疗,包扎、药费共计5元。原告未提供本人受伤是被告造成和损失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本人受伤系被告造成,原告的治疗费用5元,也是被告的爷爷支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方面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受伤系被上诉人造成,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