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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杜海玉与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玉,李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788号原告杜海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下洼镇。被告李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杜海玉与被告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互相认识。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存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1.83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内容分别为:“借据,利息1分2厘,今借到杜海玉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财,2013年11月20日。”及“借据,利息1分2厘,今借到杜海玉人民币捌仟叁佰圆整,¥8300.00元,借款人:李财,2015年8月15日。”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月利率为12‰。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财二次借原告杜海玉款1.83万元,有借据证明,被告李财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海玉款本金1.83万元,利息0.5万元,合计2.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