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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斌、陈志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陈志顺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志顺,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陈志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陈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斌、陈志顺驾船在本市点军区长江卷桥河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作业,非法捕获长江鱼1.6千克,后被巡逻至此的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斌、陈志顺即将船靠岸后逃离现场,二人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6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斌、陈志顺的犯罪工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陈志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出具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称重记录等;2.证人郑某、覃某、郭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斌、陈志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陈志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斌、陈志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陈志顺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志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斌、陈志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