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629号原告:吴某1,女,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吴某2,女,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3,女,生于1995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祥伟,系被告吴某3的姨父。原告吴某1、吴某2诉被告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被告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修杰的遗产(位于三里乡××组的老房子两间,存款10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三里乡××组的老房子两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吴修杰与母亲汪启英(已于1983年死亡)生育四个子女,女儿吴玉红因患××已死亡多年,其无子女;儿子吴斌与前妻胡建玉于1995年生育一女吴某3(即被告),2005年吴斌与胡建玉离婚后,被告随其母生活,2008年吴斌因病死亡;女儿吴某1、吴某2均已出嫁外地。2015年3月28日,吴修杰病逝,其生前在三里乡××组有老房子两间,在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分行有存款十多万元,因当时原告均在外地,其父的存折、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均被被告拿走。原告的父亲落葬后,被告母女便消失躲避,致使原告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3辩称,原告诉称的个人存款102000.00元,系吴修杰出售被告的父亲吴斌的房屋所得的款项,不是吴修杰的遗产,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原先是吴斌居住,吴斌死亡后就由吴修杰居住,2014年吴修杰将该房屋以14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声鹏,卖房款由吴修杰收取。2015年吴修杰给二原告分别给了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吴某1、吴某2对被告吴某3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吴斌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里乡小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手写)、证人吕某、吴某4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修杰银行存折里面的钱是卖房的钱,吴斌的赠送给孙声鹏的土地中有部分是二原告的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孙声鹏之妻刘自元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吴修杰和孙声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吴修杰和孙声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由村干部杨万邦代笔,有村干部许祖华、杨春廷及吕某等证人签字见证,三里乡老村村委会盖有公章)、吴斌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吕某、吴某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本院(2007)建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吴修杰所卖房屋是吴斌生前所有的房屋、所转让的土地是吴斌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吴修杰在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02000.00元,是吴修杰将吴斌的房屋出卖后的存款,吴斌承包经营户无偿转让给孙声鹏的承包土地不包括二原告的承包土地。因此,二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里乡小屯村村委会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手写),是村干部听当事人口述后出具的,系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县三里乡老村村七组村民吴修杰(已死亡)、汪启英(已死亡)夫妇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吴玉红(已死亡,无子女),儿子吴斌(已死亡),次女吴某1(已出嫁),三女吴某2(已出嫁);吴斌与胡建玉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女吴某3,2007年7月吴斌与胡建玉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归吴斌所有,吴某3随其母生活。2008年,吴斌死亡,遗留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平房,168.91平方米),由吴修杰居住。2014年3月3日,吴修杰将吴斌遗留的房屋及承包土地转让给同组村民孙声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卖房款为140000.00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另无偿转让吴斌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吴修杰获得卖房款后,于同年3月4日、6月15日先后在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存款95000.00元、7000.00元(银行帐号81×××46、81×××13)。2016年3月28日,吴修杰死亡,其户名在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尚有存款102000.00元,该存款存折现由吴某3经管。吴修杰去世后,吴某3为吴修杰办理了丧事,支出丧葬费7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在吴斌死亡后,吴修杰所卖吴斌的房款140000.00元,应属于吴斌的遗产,吴修杰和吴某3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吴修杰和吴某3均等继承,即由吴修杰和吴某3各继承70000.00元。吴修杰死亡后,所留遗产应由其子女即吴玉红、吴斌、吴某1、吴某2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吴玉红先于吴修杰死亡、无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吴斌先于吴修杰死亡,应由吴斌的女儿吴某3代位继承,即吴修杰的遗产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均等继承。吴修杰死亡后,其所卖吴斌的房款尚有102000.00元,扣除吴某3应继承吴斌的遗产70000.00元后,吴修杰尚有遗产即存款32000.00元,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各分得10666.66元。对原告吴某1、吴某2要求分割超过其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修杰死亡后,被告吴某3作为直系亲属之一,自愿为吴修杰办理丧事,不悖情理,其支出的丧葬费7000.00元,属于自愿尽孝,故不宜从吴修杰的遗产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户名为吴修杰的存款102000.00元(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1×××46和81×××13),原告吴某1分得人民币10666.66元,原告吴某2分得人民币10666.66元,被告吴某3分得人民币80666.6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吴某3负担540.00元,原告吴某1、吴某2各负担1000.00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李莫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