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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某1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51号原诉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桂10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1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1、被害人蒙某均在田东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车间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在戒毒所加工室做手工活时,被告人黄某1用一把挫子猛击蒙某头部至其受伤。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处置经过;4、视频资料、案件及涉案录像制作证明;5、证人陈某、黄某2、覃某的证言笔录;6、被害人蒙某的陈述笔录;7、照片说明、辨认笔录;8、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1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1提出: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岁,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黄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明,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从轻。2、关于其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的意见,经查明,上诉人黄某1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1日14时许,上诉人黄某1在田东县强制隔离戒毒��间,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可见,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已对上诉人黄某1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1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