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269号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839505410。法定代表人:谢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3000838586。法定代表人:吕梁,职务不明。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城东路888号的余姚华润五彩城项目商业物业的所有者。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余姚五彩城210号商铺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余姚五彩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专用条款第6条第三款约定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固定租金为零元,月扣率租金为当月营业额的百分之壹拾陆,扣率租金以每月实际总营业额为基数计算,第四款约定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月固定租金为20856.71元,月扣率租金为当月营业额的百分之壹拾柒,租金以固定租金和扣率租金中较高者为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6171.30元。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租赁保证金20856.71元,物业管理费押金18513.90元,公用事业费押金4114.20元。合同第24条24.3.1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或不交租金、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押金、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之一或全部的(包括甲方和/或物业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调整相应费用标准后,乙方未按照调整后费用交纳或补足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第25条25.4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物业、扣除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押金,并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同时该款下25.4.3项列明情况为: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或补足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合同第27条其他条款27.6.1项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就租赁的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商铺,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亦进场营业,但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20856.71元、物业管理费押金18513.90元、公用事业费押金4114.2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对此,原告和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订立《解除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该物业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58126元,物业管理费46284.75元,POS机租金3000元,电费23450.80元,共计130861.55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因乙方出现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情况,甲方依据原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押金共计43484.81元,乙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条第2款又约定因乙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按逾期交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乙方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239.06元,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2015年9月15日提前解除原合同。乙方未按约定履行的,甲方有权根据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追究一切损失。届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余姚五彩城商铺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现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解除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偿付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8126元,物业管理费46284.75元,POS机租金3000元,电费23450.80元,共计130861.55元;2、判令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共事业费押金共计43484.81元;3、判令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97585.42元(系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之和)为基数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余国用(2015)第07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所有权人的事实。2、《余姚五彩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余姚五彩城210号商铺,并就合同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余姚五彩城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租赁合同签订解除协议,并就相关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97585.42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197585.42元款项中已含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9.06元,不应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租金58126元,物业管理费46284.75元,POS机租金3000元,电费23450.80元,共计130861.55元;二、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公用事业费押金共计43484.81元;三、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4346.36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陈尧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