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覃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103号原告:覃某,女,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四中教师宿舍楼。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四中教师宿舍楼。原告覃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认识,2012年9月12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辱骂原告,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冷漠,对原告漠不关心。另被告还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一再予以忍让,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于2016年3月再次用凳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另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每天在家闲着睡觉,好吃懒做,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无法体会来自丈夫的关心和照顾,双方自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双方无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覃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朋友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因无其余证据与其相印证,故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马某双方于2012年初认识,并于2012年9月2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只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离婚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周玉洁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赔审员王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