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军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847号上诉人王军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军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5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军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军亮起诉称:2015年5月8日,其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公章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公安局[2015]第53号-不存),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军亮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7日,公安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复决字[2015]68号),撤销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5年8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公安局[2015]第56号-不存),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军亮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6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954号),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王军亮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要求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复[2016]377号”告知书,认为王军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规定。王军亮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377号”告知,重新作出裁决结果;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王军亮对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法制办代表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王军亮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王军亮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王军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国务院法制办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裁决违法,国务院法制办的裁决结果未查清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其出具的文书也不符合规定的制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954号)是针对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北京市人民政府自身的行政行为作出的,王军亮针对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954号)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377号告知书对王军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国务院法制办是国务院办事机构,代表国务院起草法律草案、承办处理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等,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因此,王军亮针对国务院法制办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