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彭定飞、屈立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彭定飞,屈立俏,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主要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定飞,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屈立俏,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邹圩镇中南村委木棉村。法定代表人:彭定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5247.42元;2、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0元(计算方法: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5247.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赔偿原告首期律师费损失4000元,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被告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定飞,屈立俏以及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彭定飞,屈立俏。二、借款本金:10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六、律师费负担: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七、保证人、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八、逾期情况: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5247.42元。十、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定飞、屈立俏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定飞、屈立俏追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5247.42元;二、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524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定飞、屈立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定飞、屈立俏追偿。本案受理费128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8242元,由被告彭定飞、屈立俏共同负担,被告宾阳县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